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604號聲請人 陳駿凱 住○○市○○區○○街00號5樓相對人 陳臺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同一事件正在非訟法院審理中,尚未為裁判之際,其裁判之內容是否確定不能實現,尚屬未定,基於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程序不安定性及裁判矛盾,聲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再次向法院聲請裁定。如再提出聲請,應以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予以裁定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養護及房貸費用龐大,聲請人依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73號裁定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南港房地)向金融機構辦理擔保貸款之抵押權設定,所貸得之款項,現僅餘新臺幣47萬6,210元,其雖可依前揭裁定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下稱三重房地)取得金錢,用以支付相對人照護所需費用,惟因南港房地之價格較低,故希望改成保留有價值之三重房地,爰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南港房地等語。
三、經查:(一)聲請人於民國110年5月21日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73號裁定許可代理相對人以南港房地向金融機構辦理擔保貸款之抵押權設定,並處分三重房地,有該裁定在卷可稽。(二)而聲請人前於113年2月7日向本院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30號審理中,復以相同事實及理由提出本件聲請一事,業經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自承,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是聲請人就同一事件正在法院審理中,尚未裁判確定之際,即具狀為相同內容之聲請,依上揭說明,本件聲請自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書記官施盈宇附表:
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臺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
3、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4、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