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易字第119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弄3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據上論斷欄內關於附表所列「誤繕內容」之文字,均更正為附表所列「更正內容」之文字。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之記載(如附表誤繕內容欄所示),係屬誤載,予以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表:
┌──┬─────┬───────────────────────────┬─────────────────────────┐│編號│所在位置│誤繕內容│更正內容│├──┼─────┼───────────────────────────┼─────────────────────────┤│1│理由欄第6│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核與│本段均為贅文,均刪除。│││行至第15行│證人即被害人 劉國堅 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一、本案被告 黃進生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2│理由欄第16│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前揭帳戶確為其所申辦,然矢口否│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行至第19行│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 黃佩 ││││密碼)及印章,係其缺錢看報紙向地下錢莊借1萬元,實│芬及丙○○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復有臺灣銀行 安南 ││││拿7000元,前揭帳戶係交給地下錢莊做為抵押之用等語。│分行98年9月8日安南營字第09850050006971號函及檢│││││附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領款人影像翻拍照片、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份、臺灣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華南商業銀行ATM交易明細表2紙以及奇│││││摩拍賣網頁資料6張等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3│理由欄第69│理由欄第69行記載之「減輕其刑」後,補充如右欄之內容。│再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行││字第16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5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其刑罰有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4│據上論斷欄│據上論斷欄所記載之條文,補充如右欄之內容。│刑法第47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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