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9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四色牌肆副及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扣案之麻將1副、四色牌4副及抽頭金新臺幣900元,均係被告甲○○所有,分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