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0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補充如下: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