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12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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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玖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玖萬捌仟零捌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玖佰肆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4月20日與訴外人萬泰
商業銀行訂定小額循環信用契約,持用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依兩造契約第3條、第4條第1款、
第6條及第7條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18.25﹪,每動用一筆
借款時,須支付帳務管理費100元,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
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
管理費,借款人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延滯期間之
利率依年息20﹪給付。截至95年11月30日止,被告共向訴外
人萬泰商業銀行借用新臺幣(下同)000000元,詎屆期未
如數清償,被告除積欠上開本金外,尚有上期未收利息862
元,合計298944元及上開本金自最後一期繳款日翌日(即95
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因遲延履行所生按年息20﹪計
算之遲延利息。經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於95年10月25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通
知之意思表示,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乙、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則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及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
貸款,核其性質,應屬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借貸契
約,被告並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借款,尚積欠298944元,
經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於95年10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債權讓與之通知
以公告方式代之,且以起訴狀之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通知
之意思表示,故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向被告請
求清償。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丶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許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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