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46685號
原 告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素蓉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668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11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肆佰柒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月19日與訴外人慶豐銀行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帳款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還款,應另給
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持卡簽帳消費,迄
至民國95年3月31日止,尚積欠227,470元迄未給付。慶豐銀
行於95年8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應繳金
額查詢、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民眾日報第13至24版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