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北縣板橋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被
告乙○○部分)、及96年11月29日(被告丁○○部分)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陸佰壹拾叁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陸佰壹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被告丁○○於民國(下同)93年7月16日邀同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並由被告丁○○提供其所有之門牌號為台
北縣樹林市○○街○○○巷○○號5樓之房屋做擔保,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期間自93年7月16日起至11
3年7月16日止,利息自93年7月16日起至94年7月16日止,
按年息2.6﹪固定計息,自94年7月16日起則依原告牌告指
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1.9%計算,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
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
尚應依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
超過6個月部份,應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料被告自94年9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
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0000000元及自93年9月17日起算
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業經原告就被告丁○○所提供之
擔保物聲請強制執行,取償0000000元及計算至94年10月
19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尚積欠192613元及自94年10月20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屢經
催討,均未置理。為此,本於兩造間之借貸契約(被告丁
○○部分)及連帶保證(被告乙○○部分)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
(二)被告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借款未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
及分配表各一份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
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應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
契約,民法第739條亦有規定,故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負履行之責任。末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
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就擔保物
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
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以,以消費借貸契約,約定為連帶保證債務者,債權人於
債權屆清償日起,得向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一
部或全部之連帶請求。被告丁○○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
完畢,被告乙○○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原告自
得向被告二人為全部清償之請求。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被告丁○○部分)及連帶保證(被告乙○○部分)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清償192613元及自94年10月
20日起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許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