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5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539號

原告 許淑娟

被告 戴智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9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中簡附民字第4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提解到場(見中簡卷第59頁),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權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美化帳戶,以利後續自己申辦信用貸款及信用卡,於民國111年4月24日中午12時20分前某時,以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上查得相關資訊後,即以通訊軟體紙飛機與具體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人向被告稱:為幫被告洗流水帳,須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內置綁定金融帳戶門號之SIM卡且可登入網路銀行之手機,並開通網路銀行之線上約定帳戶功能,而約於一週後會將上開金融資料交還等語。被告聞訊後,依其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已預見若將個人所申設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他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1年4月24日中午12時20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餘額新臺幣(下同)480元轉至其他帳戶後,其餘額僅剩25元,再於同日晚間7時許,至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與松竹路附近之九龍KTV旁汽車旅館外,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手機均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依約開通網路銀行之線上約定帳戶功能,而以此等方式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前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 劉靜怡 」與原告聯繫,先傳送股票投資之訊息以取信原告,其後再對原告佯稱:其可帶領原告在「華平創投」投資網站上進行股票操作之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0分許,在網路銀行,將10萬元匯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上開款項轉至不明帳戶而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嗣原告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略以:就本案答辯無意見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932號、111年度偵字第39659號、111年度偵字第39903號、111年度偵字第43243號、111年度偵字第43305號、111年度偵字第446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9頁),被告涉嫌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9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確實,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考(見中簡卷第15-38頁),以上諸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原告因此受損1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7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1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12年30月8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審理期間復未

發生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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