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清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九時二十分許,駕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前,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與丁○○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下車共同毆打丁○○、丙○○,致丁○○受有頭部挫傷、左肩挫傷、臉部挫傷併右臉頰紅腫、頭皮紅腫之傷害;丙○○受有臉部挫傷併左臉頰紅腫、下唇擦傷及紅腫、左側上臂挫傷併紅腫及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丁○○、丙○○告訴被告甲○○、 施建志 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丙○○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絲鈺雲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