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104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伍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二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800,
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利息按該行信貸指標利率加年利率9.17%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款,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5月14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帳卡、利率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廖純卿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書記官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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