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105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四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722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出新台幣4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於本院94年度存字第3492號提存在案,因訴訟程序已終結,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證明,及准予返還上開提存物。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命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已提出假扣押民事裁定、提存書各
1份為證,且經依職權調本院94年度執字第61787號卷、94年度存字第3492號卷審核屬實,本件訴訟已終結,且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8日通知請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損害,於20日內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提出證明,上開通知於95年12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在卷,是所請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峻明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書記官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