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訴人 林運添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複代理人 張馨月 律師
黃惠娟 呂依蓉 上訴人 黃茂樺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複代理人 鄭晃奇 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煒
林偉譽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3年8月21日本院
102年度苗簡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林運添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黃茂樺應將坐落苗栗縣頭份市○○段○○○○號土地如原判決書附圖㈡所示A-B-C-F-A(即黃色區域)部分面積0.38平方公尺之牆壁及坐落同段949地號土地如原判決書附圖㈡所示F-C-D-E-F(即綠色區域)部分之外牆磁磚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
上訴人黃茂樺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黃茂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其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林運添原上訴聲明請求上訴人黃茂樺應將坐落苗栗縣頭份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書附圖㈡(下稱附圖㈡)所示A-B-C-F-A(即黃色區域)部分面積0.38平方公尺之牆壁及及949地號土地如附圖㈡所示F-C-D-E-F(即綠色區域)部分面積0.6平方公尺牆壁拆除,並黃茂樺應自102年4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年給付林運添新臺幣(下同)23
7元;嗣就上開綠色區域部分,變更聲明為僅請求拆除該區域之外牆磁磚,並撤回上開不當得利之請求,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林運添主張:㈠伊所有945、946、948、949地號土地與黃茂樺所有947
、944地號毗鄰,黃茂樺於其所有土地建築房屋時,其建物無權占用上開945、946地號土地如原判決書附圖㈠(下稱附圖㈠)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6.48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
0.39平方公尺,其牆壁無權占用上開948、949地號土地如附圖㈡所示A-B-C-F-A(即黃色區域)部分面積0.38平方公尺、F-C-D-E-F(即綠色區域)部分面積0.6平方公尺。伊多次催告黃茂樺拆除,未獲置理。
㈡黃茂樺占用上開945、946地號土地部分,已自承明知房屋
越界,而故意為之,並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上開占用部分係伊作為防火巷及水溝等用地,而上開占用部分之建物並非主體建築或重要樑柱,其拆除並不影響主體建築結構,亦無上開條項之適用。
㈢兩造間未訂立使用共同壁協定書,該協定書上之「林運添」
印文非伊所蓋印。且上開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上僅載有948地號土地之共同壁,並無949地號土地共同壁之記載。又證人 黃鼎翔 之證詞與黃茂樺於原審之陳述不符,不足採信。
㈣黃茂樺無法律上原因而無權占用伊所有之系爭土地,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伊受有損害,故請求黃茂樺應自102年4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依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1.黃茂樺應將9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㈠所示甲部分面積6.48平方公尺建築地上物、9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㈠所示乙部分面積0.39平方公尺建築地上物、94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㈡所示A-B-C-F-A(即黃色區域)部分牆壁及94
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㈡所示F-C-D-E-F(即綠色區域)部分外牆之磁磚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2.黃茂樺應自102年4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9元。(未繫屬本審者,不予贅論)
二、黃茂樺則以:㈠伊固有越界建築而占用林運添所有如附圖㈠所示甲、乙部分
土地;惟占用面積分別僅6.48平方公尺及0.39平方公尺,而該945、946地號土地面積分別僅8.05平方公尺及12.25平方公尺,該2筆土地顯難以興建建物或為其他具實質經濟效用之利用。反之,如令伊拆除地上物並使主建物復原至可堪使用之狀態,所需金額為715,750元,加上建物價值減損999,007元,合計之經濟損失達1,714,757元。則兩相比較之結果,顯見強令伊拆除所造成之經濟損害,遠大於林運添可獲得之實際經濟效益,基於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及796條之1規定,應免為拆除。
㈡伊原有房屋於98年間因火災毀損,伊於101年間重建時,因
系爭牆壁為共同壁,兩造訂立使用共同壁協定書,林運添同意伊使用同段948、949地號土地,該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上「林運添」之印文,係因林運添出國由其配偶 田瑞杏 所蓋用,林運添應受拘束,則伊所有建物均沿共同壁興建,伊自具占用同段948、949地號土地之權源。又依鑑定報告書,確認「系爭磚牆為原有舊磚牆,非被上訴人(指黃茂樺)增建時新施作之磚牆,若不拆除,不會危及毗鄰一樓屋頂」,則系爭共同壁既係舊有之共同牆壁,非伊所另外施作,自無越界建築。又伊於共同壁上貼磁磚時,現場只有輕紗相隔,林運添每天進出當知 伊下 在進行磁磚貼在共同壁上之工程,當時並未異議,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自不得再主張要求拆除磁磚部分。另共同壁部分土地面積僅0.98平方公尺,可利用之價值微不足道;而若拆除磁磚,不僅損及伊之房屋結構,亦不利於林運添。且上開共同壁部分土地現值僅16,000元,而共同壁為磚造三層牆壁,其價值遠高於土地之利益,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亦應免予拆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黃茂樺應將如附圖㈠甲、乙部分建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林運添,並應自102年4月17日起返還上開土地止,按年給付林運添769元,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將林運添其餘之訴駁回。林運添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黃茂樺應將
948地號土地如附圖㈡所示A-B-C-F-A(即黃色區域)部分面積0.38平方公尺之牆壁及949地號如附圖㈡所示F-C-D-E-
F(即綠色區域)部分之外牆磁磚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伊。黃茂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林運添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945、946、948、949地號土地為林運添所有。
㈡如附圖㈠所示甲、乙部分之地上物及如附圖㈡所示黃色區域、綠色區域牆壁為黃茂樺所有。
㈢黃茂樺地上物占用945、946地號如附圖㈠所示甲、乙部分土地,無占有權源。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林運添主張黃茂樺所有建物及牆壁分別無權占用伊所有945
、946地號如附圖㈠所示甲、乙部分土地及948、949地號如附圖㈡所示黃色區域及綠色區域部分土地,且黃茂樺占用上開甲、乙部分土地係明知故意所為,兩造就黃色區域及綠色區域部分之牆壁亦無共同壁之約定,爰請求黃茂樺拆除上開土地甲、乙部分建築地上物、黃色區域部分牆壁及綠色區域部分外牆之磁磚,並請求黃茂樺給付無權占用上開甲、乙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黃茂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黃茂樺所有建物占用如附圖㈠所示甲、乙部分土地,有無民法第796條之1及
148條誠信原則規定之適用?2.黃茂樺所有牆壁占用如附圖㈡所示黃色區域及綠色區域部分土地,兩造有無共同壁之約定?林運添是否知悉牆壁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3.林運添請求黃茂樺將坐落945、946地號土地如附圖㈠所示甲、乙部分建築地上物及948、949地號土地如附圖㈡所示黃色區域部分牆壁及綠色區域部分外牆之磁磚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林運添,有無理由?4.林運添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茂樺給付占用如附圖㈠所示甲、乙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㈡黃茂樺所有建物占用如附圖㈠所示甲、乙部分土地,有無民
法第796條之1及148條誠信原則規定之適用?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黃茂樺於原審陳稱:伊在蓋屋之前,有與林運添協商要買945、94
6地號土地,因為伊房屋不方正,剛好缺該部分土地一角,林運添曾說要把945地號之共同壁給伊使用,但要補貼金錢,因伊不想使用945地號土地上之牆面,故買賣沒有達成協議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黃茂樺既已知其房屋尚缺945、946地號土地部分,其房屋始能方正,其亦與林運添洽購該部分土地,自知悉945、946地號土地之範圍,且945地號土地面積為8.05平方公尺,黃茂樺逾越之面積即達6.48平方公尺。又黃茂樺所有之房屋重建時曾申請建築執照,委請建築師設計,其房屋之長度、寬度於建築圖說中均記載明確,且並未坐落於945、946地號土地上,此經本院調閱建照執照案全卷查明屬實,黃茂樺如依上開建築圖說施工,豈會越界占用945、946地號土地。是堪認黃茂樺於建築房屋時係故意逾越地界,而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規定之適用。
2.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經查黃茂樺建築房屋故意逾越地界占用林運添所有之945、946地號如附圖㈠所示甲、乙部分土地,已如前述,其逾越地界既為故意行為,則林運添以其所有權遭受被告侵害為由,請求排除侵害,此純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要與誠實信用原則無涉。
㈢黃茂樺所有牆壁占用如附圖㈡所示黃色區域及綠色區域部分
土地,兩造有無共同壁之約定?林運添是否知悉牆壁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1.黃茂樺辯稱:如附圖㈡所示黃色區域及綠色區域部分房屋之牆壁為共同壁,兩造訂立使用共同壁協定書,林運添同意伊使用同段948、949地號土地,該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上「林運添」之印文,係因林運添出國由其配偶田瑞杏所蓋用,林運添應受拘束等語;林運添則否認之。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經查,上開使用共同壁協定書(見原審卷第96頁)所蓋之林運添印文及印章為林運添所否認, 黃茂華 固提出證人黃鼎翔為證;惟查,黃鼎翔雖證稱: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上林運添之印文,係 伊拿 去林運添住處,因林運添不在家,由他太太蓋章等語(見本審卷第129至130頁);惟與黃茂樺於原審陳述:是林運添本人蓋章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不符,且其與黃茂樺又係父子至親關係,其證詞不足採信。此外,黃茂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協定書係經林運添本人同意蓋章,自無從認兩造就如附圖㈡所示黃色區域及綠色區域,曾有共同壁使用之約定。黃茂樺所辯不足採信。
2.黃茂樺復辯稱:伊於共同壁上貼磁磚時,現場只有輕紗相隔,林運添每天進出當知伊下在進行磁磚貼在共同壁上之工程,當時並未異議,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自不得再主張要求拆除磁磚部分云云。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再按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異議,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81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93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如附圖㈡所示黃色區域及綠色區域部分之牆壁,其面積分別僅為0.38平方公尺及
0.60平方公尺,衡情一般人未經土地專業人員測量,無從知悉有否越界,黃茂樺未舉證證明林運添於其建築上開黃色區域牆壁及綠色區域外牆磁磚時,即知有越界建築之情形,自無從主張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之適用,所辯亦不足採信。
3.黃茂樺又辯稱:共同壁部分土地面積僅0.98平方公尺,現值僅16,000元;若拆除磁磚將損及房屋結構,且共同壁為磚造三層牆壁,其價值遠高於土地之利益,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亦應免予拆除等語;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固定有明文;經查林運添請求拆除如附圖㈡所示綠色區域部分之外牆磁磚,以現今技術僅須刨除粘貼於牆壁之磁磚即可,並無須將整面牆壁拆除,於房屋結構並不影響。又如附圖㈡所示黃色區域部分為圍牆,黃茂樺僅利用該圍牆搭蓋車庫,此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審卷第258至26
9頁),縱予拆除,對黃茂樺之利益影響亦不大。是亦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之適用。黃茂樺所辯亦無足採。
㈣林運添請求黃茂樺將坐落945、946地號土地如附圖㈠所示
甲、乙部分建築地上物及948、949地號土地如附圖㈡所示黃色區域部分牆壁及綠色區域部分外牆之磁磚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林運添,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黃茂樺所有房屋無權占用林運添所有945、946地號如附圖㈠所示甲部分面積6.48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0.39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無民法第796條之
1第1項本文及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又林運添所有948、949地號如附圖㈡所示黃色區域部分面積0.38平方公尺、綠色區域部分面積0.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牆壁,兩造並無使用共同壁之約定,亦如前述,且黃茂樺未舉證證明林運添知其越界情事而不異議,無民法第
796條第1項本文之適用,又無民法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黃茂樺復未舉證有何其他占用權源,則林運添依前揭規定,請求黃茂樺將坐落945、946地號土地如附圖㈠所示甲部分面積6.48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0.39平方公尺之建築地上物及坐落948地號土地如附圖㈡所示A-B-C-F-A(即黃色區域)部分面積0.38平方公尺之牆壁、949地號土地如附圖㈡所示F-C-D-E-F(即綠色區域)部分之外牆磁磚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即屬有據。
㈤林運添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茂樺給付占用如附圖㈠所
示甲、乙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黃茂樺所有建築地上物分別無權占用林運添所有945、946地號如附圖㈠所示甲部分面積6.48平方公尺及乙部分面積0.39平方公尺土地,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因而致林運添受有損害,則林運添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茂樺自
102年4月17日即原審第一次現場履勘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有明文。又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查本院審酌945、946地號土地位於頭份鎮之住宅區,住宅前方之道路寬度約3.7公尺,從住宅前方之道路可通往主幹道中華路等節,業經原審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58頁),故本院認林運添請求黃茂樺給付無權占用945、946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又黃茂樺無權占用945、946地號土地之面積計6.87平方公尺(計算式:6.48+0.39=6.87),而該土地自99年1月起迄今之每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40元,有土地謄本2紙存卷足參(見原審卷第6至第7頁)。依此標準計算,林運添請求黃茂樺自102年4月17日起至返還如附圖㈠所示甲、乙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69元(計算式:2,240元×6.87×5%=769.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林運添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黃茂樺應將945、946地號土地如附圖㈠所示甲部分面積6.48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0.39平方公尺之建築地上物及
948、949地號土地如附圖㈡所示A-B-C-F-A(即黃色區域)部分面積0.38平方公尺之牆壁、F-C-D-E-F(即綠色區域)部分面積0.6平方公尺之外牆磁磚予以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並請求黃茂樺應自102年4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7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黃茂樺應將上開如附圖㈠所示甲、乙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及返還土地,並按年給付上開不當得利,駁回林運添其餘請求,就上開黃茂樺應將如附圖㈡所示黃色區域部分牆壁及綠色區域部分外牆磁磚拆除及返還土地部分,尚有未洽,林運添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黃茂樺上訴部分,原判決並無不當,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上訴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林運添之上訴為有理由,黃茂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周靜妮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