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滿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052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568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滿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劉滿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568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 王偲珉 所受傷害情形、自述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移送併辦,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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