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8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一、台 譚秀櫻 (即 蔡萬得 之承受訴訟人)等因與 陳信吉 等間租佃爭議依職權裁定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被上訴人譚秀櫻(即蔡萬得之承受訴訟人)
蔡宜眞 (即蔡萬得之承受訴訟人) 蔡明志 (即蔡萬得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陳信吉等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譚秀櫻、蔡明志、蔡宜眞為被上訴人蔡萬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蔡萬得於本件上訴後之民國110年1月1日死亡,譚秀櫻、蔡明志、蔡宜眞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資料、戶籍謄本可稽,應由其3人為蔡萬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承受送達。
茲因蔡萬得之繼承人及上訴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吳麗惠法官張恩賜法官林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