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2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2257號聲請人 王滋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雷蔚馨 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269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69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是項裁定,已於民國110年7月30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又本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493號、107年度台聲字第227號、108年度台聲字第280號確定裁定,雖以其他不合法或無理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而未命聲請人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此僅屬駁回之法律理由不同,非謂聲請人於各該聲請再審事件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吳麗惠法官林麗玲法官張恩賜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