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4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抗字第1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48號抗告人 鄭俊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9年度再字第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本件原確定判決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9年3月10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授與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且事務所在高雄市○○區之訴訟代理人 張鈐洋 律師。因此,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期間應自該判決確定日109年3月30日之翌日起算30日。又因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委任的訴訟代理人張鈐洋律師,受得提起再審之訴之特別委任,且其事務所在原審法院所在地,不必扣除在途期間,則本件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應於109年4月29日(星期三)止,即告屆滿。詎抗告人遲至109年11月27日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然已經逾期。且抗告人亦未就其再審之理由係發生或其知悉在後之事實,舉證以資證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等由,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無法於時間日內提起再審之訴,是因為當時無有力證明及不知相對人隱匿證據才未提起再審之訴。但抗告人係後來才得知隱匿證據部分,並取得眾多新事證可證實原確定判決有重大錯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顯然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
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109年3月10日合法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
理人張鈐洋律師,且其事務所在原審法院所在地,不必扣除在途期間。則本件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原確定判決確定日(109年3月30日)之翌日即109年3月31日起,計至109年4月29日(星期三)止,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109年11月27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復未見其提出足以釋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證據,本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則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法定期間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人未能釋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遵守不變期間,徒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為廢棄,其抗告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蕭惠芳法官曹瑞卿法官高愈杰法官林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書記官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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