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聲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消費借貸款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五四二號聲請人 趙福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消費借貸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二二四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所有財產被查封,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積蓄,又告貸無門,信譽破產,身體尚未完全康復,家境困窘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鄭傑夫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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