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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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四四號抗告人 周正輝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四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年度聲再字第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抗告人在原審聲請再審,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揆之首開規定,其再審聲請之程式顯有未備,原裁定因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於原審固未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然此非不能裁定命補正之事項,原法院應先定期間裁定命補正,不能逕予駁回云云。惟此程序之欠缺,非可補正,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洪昌宏法官徐昌錦法官王聰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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