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聲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五四一號聲請人 夏興國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聲國字第三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度聲國字第三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目前無收入,負債且負資產云云,為其論據,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鄭雅萍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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