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雅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叄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11年度毒偵字第4105、5457、5976號被告吳雅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新北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4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明確。
三、經查,被告吳雅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8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本件被告於111年6月2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前所為,與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經新北檢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105、5457、59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裁定及新北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案警方查獲被告時,當場扣得被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350公克、驗餘淨重0.034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7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