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雄選任辯護人張祐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05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瑞雄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台灣大哥大門市內,因認 李國珍 說話音量過大而生爭執,竟先向李國珍恫稱:「你還要再大吼大叫我就打你哦」等語,令李國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隨即又基於傷害之故意,以腳踹李國珍之身體,致李國珍受有右前臂擦傷瘀血(3×3公分)、左前臂瘀血(2×2公分)、腹部瘀血(6×6公分)、左大腿多處瘀血(6×1公分、6×2公分)、右肩胛處瘀血(6×6公分)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李國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黃瑞雄先恫稱要傷害告訴人,隨即傷害告訴人,所涉犯之恐嚇罪乃危險犯,而傷害罪為實害犯,依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法理,其恐嚇部分應為傷害部分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國珍告訴被告黃瑞雄涉犯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前開之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與被告成立調解,並請求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0
2年3月15日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