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小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224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蔣靜萍

被告 黃春香許政銘 之繼承人

許涵淳 即許政銘之繼承人

許筑茵 即許政銘之繼承人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 即許政銘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111年5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政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221元,及自108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等於繼承許政銘遺產限度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政銘於92年5月28日向原告(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被繼承人許政銘尚有本金44,221元及利息未清償。嗣許政銘於108年6月1日死亡,被告黃春香、許涵淳、許家瑜、許筑茵為許政銘之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故被告等應於繼承許政銘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均辯以:伊有辦理限定繼承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戶明細、現金卡申請書、家事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限定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繼承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等對於被繼承人許政銘之債務,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政銘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許政銘遺產限度內應連帶給付44,221元,及自108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