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0年度羅簡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簡字第307號

原告 王振雨

被告 林阿絲

訴訟代理人 賴其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承租其侵權原告所有宜蘭縣○○鄉○○段000號土地中之ABCD部分寬約為2米縱深約40.516米,面積約81.032平方公尺,租金為每年新臺幣(下同)15元/平方公尺,每滿1年前1日,以原告上開戶籍地為清償地,清償1年租金,否則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自民國108年10月3日起,期限為5年,期限屆滿後,須另訂新約或將上開ABCD範圍恢復原狀還地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16元,並自109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216元,並自110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111年1月24日更正其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起訴狀附圖A、B、C、D連線範圍之土地(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返還與被告。㈡被告應自108年10月3日起,至將起訴狀附圖A、B、C、D連線範圍之土地(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返還與被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而被告對原告上述訴之變更追加,並未表示異議即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為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213地號土地(下稱相鄰土地)之承租人,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蓋有鐵棚架、洗滌區、幫浦、堆積物品、種植竹林,亦會騎乘機車通行系爭土地,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並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給付自108年10月3日起至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起訴狀附圖A、B、C、D連線範圍之土地(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返還與被告。㈡被告應自108年10月3日起,至將起訴狀附圖A、B、C、D連線範圍之土地(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返還與被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相鄰土地為之承租人,原告主張被告搭建鐵皮屋、鐵棚架、堆積物品之處所,均位於相鄰土地,並非系爭土地之範圍,至原告所指之竹林,並非被告所種植,至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經過土地之部分,被告亦未長期排他佔用,僅係偶爾通行,是被告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無庸負返還責任,亦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者,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應就被告確有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土地,負舉證之責任。

(二)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此情固堪認定。本件原告雖復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蓋有鐵棚架、洗滌區、幫浦、堆積物品、種植竹林等,已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等情,惟本件經本院於111年3月10日會同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系爭土地實地履勘測量,經本院請原告具體指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並請地政人員依原告所指之範圍繪測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見本院卷第44-45頁),依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函復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見原告所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實際上僅有如附圖A1、A2、A3所示之竹圍係位於系爭土地,其餘原告所指之鐵棚架、洗滌區、雜物等均非位於系爭土地上(見本院卷第48頁),憑此可見本件原告對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之界址所在,應係有所誤會,依上述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專業測量之結果,本件尚難認被告有搭建鐵棚架、洗滌區、堆放雜物於系爭土地上而占有使用該部分系爭土地之情;至原告雖另主張如附圖A1、A2、A3所示之竹圍為被告所種植,惟此節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竹林為被告所種植,而以本院於履勘時所見該處種有竹林,亦無從判斷該竹林係由何人所種,是本件依現有證據,亦難認被告有種植竹林於系爭土地上而占有使用該部分系爭土地之情;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會騎乘機車通行系爭土地,惟原告對此僅提出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37頁),然依該照片並無從判斷原告所指之土地是否確為系爭土地之範圍,抑或為相鄰土地之範圍,且原告於本院111年3月10日前往現場進行繪測時,亦未具體指明所稱被告騎乘機車通行之土地範圍供地政事務所人員測繪,是本件依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騎乘機車通行於系爭土地之情,況且按民法之占有,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亦即對於物有物理上之控制、支配而言,是就土地之占有人而言,應指其對該部分土地有排他、獨佔之控制權限,故通行土地之人苟未排他、獨佔地控制土地,僅於需要時路過通行,且不排除他人亦通行,尚難認已屬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從而,本件縱退步言之認被告確有騎乘機車通行於系爭土地,亦難認被告已占有該部分土地,原告自亦不得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土地,或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綜前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確有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四)至原告雖對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出具之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提出異議,稱該圖違反「法律明確原則」云云,惟所謂法律明確原則,係指係指立法者制定法律時,規範對象、規範行為及法律效果應該明顯,亦即構成要件應使受規範者能預見而言,此與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完全無涉,土地複丈成果圖並非法律,自無違反法律明確原則之可能,又本件附圖係地政人員按測量規則依其專業知識所為,並已就原告所指之占用範圍繪測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具體指明有何違誤之處,僅憑主觀感受而認有不準確,並請原單位再行測定,本院自無再為重複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占有之系爭土地,及給付自108年10月3日起至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林仁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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