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296號
原告 林雯儀
被告 陳偉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2,000元及自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4,6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於110年4月13日11時51分前之某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統一超商內,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6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佯稱可依指示投資ONOKA網路平臺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5日11時46分許匯入系爭帳戶422,000元。原告因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行為而受有422,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又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之幫助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原告受有422,0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22,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2,000元,及自侵權行為之日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