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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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207號

原告 楊維中

訴訟代理人 張簡欣柔

被告 劉彤瑄

訴訟代理人 鄭美月

被告 劉慧珍

劉智權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劉彤瑄、劉慧珍、劉智權及被代位人 劉雪美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二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劉雪美為原告之債務人,前積欠票款債務,迄今未清償,原告於聲請強制行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時,因被代位人及被告等就系爭不動仍為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執行。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被代位人劉雪美自應償還原告票款,得以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其債務,惟劉雪美迄今仍怠於行使,致原告無法對劉雪美應分得之部分執行受償,原告自有行使代位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82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就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共有分割登記。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彤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之陳述略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㈡、被告劉慧珍、劉智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劉雪美之債權人,而劉雪美與本件被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後,怠於行使分割之權利,致系爭不動產現仍登記為其等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0年12月23日屏院進民執庚110司執字第61876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9頁),並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劉慧珍、劉智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且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之債務人即劉雪美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一,依法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惟未積極行使,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行使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到庭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未表示異議,又核原告所主張分割為分別共有與法令規定相符,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本院認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代位其債務人劉雪美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亦有明文。又按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查,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係請求將繼承而來之系爭不動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目的在解消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狀態,以對劉雪美繼承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故按繼承人的人數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應為足以保全原告債權實現之分割方式,而系爭不動產係由被代位人劉雪美及被告3人公同共有,是原告主張依附表二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符合各繼承人之利益,應屬公平適當。是本院爰就系爭不動產予以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代位人劉雪美及被告3人應就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劉雪美與被告3人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代位劉雪美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均因分割而蒙其利,倘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應按如主文第2項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平,併為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蔡進吉

附表一:

編號

遺產標示

1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99/1200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劉雪美

1/4

2

劉彤瑄

1/4

3

劉慧珍

1/4

4

劉智權

1/4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當事人

負擔比例

1

原告

1/4

2

劉彤瑄

1/4

3

劉慧珍

1/4

4

劉智權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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