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286號

原告 陳林月娥

訴訟代理人 郭栢浚 律師

彭大勇 律師

被告 曾蘭芳

藍群年

陳壽生

曾丁松

曾省城

曾勤發

曾俊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455.39平方公尺土地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918部分面積278.4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918⑴面積350.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丁松、曾省城按應有部分各1/2保持共有;編號918⑵面積742.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藍群年所有;編號918⑶面積804.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蘭芳所有;編號918⑷面積1051.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勤發所有;編號918⑸面積1227.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壽生、曾俊維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蘭芳、藍群年、陳壽生、曾丁松、曾省城、曾勤發、曾俊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曾蘭芳、陳壽生則以:同意分割,但不同意保持共有。等語。

㈡、被告曾勤發則以:同意分割,現有於系爭土地上耕作等語。

㈢、被告曾丁松則以:同意分割,希望共有人之間土地互相買賣,簡化共有人等語。

㈣、被告藍群年、曾丁松、曾省城、曾俊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㈤、到庭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不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亦未見被告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中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經查:系爭土地現有被告曾勤發種植檳榔及香蕉,另於系爭土地的東側有被告陳壽生所有之鐵皮屋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無訛,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再者,被告陳壽生雖表示不同意保持共有,然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十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〇•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上開土地謄本可稽,即屬本條例所稱之耕地,其分割應受本條例第16條各款規定之限制。系爭土地於本條例修正前為曾蘭芳等7人共有之耕地,惟共有人 曾順海 之持分於92年繼承予 曾順敬 、曾丁松、曾省城等3人後,繼承人曾順敬復將繼受持分贈與 曾蘭耀 。另共有人曾蘭耀於90年將部分持分買賣予陳壽生,並於92年受贈自曾順敬之持分,復於105年將全部持分贈與 曾光亮 ,嗣後曾光亮於109年將持分贈與曾俊維。是以,原曾順敬、曾丁松、曾省城因繼承形成之共有關係,因曾順敬之持分移轉他人而無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又陳壽生、曾俊維之共有關係因屬本條例修正後之新共有關係,均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準此,本案至多可分割為6筆土地,且陳壽生、曾俊維維持共有,曾丁松、曾省城亦應維持共有,此有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有110年4月9日屏枋地二字第110301701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及其背面),是以被告陳壽生依本條例,僅得與曾俊維維持共有,其抗辯不同意維持共有,礙非法所允許。另被告曾丁松表示希望可以藉由共有人間土地之互相買賣,以簡化共有關係云云,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系爭土地均未有共有人表示有購買他人持分之情,是其所稱,本院礙難予以辦理。末按原告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提出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經送達予各被告後,各被告均未到庭表示任何意見,且因系爭土地上,除有陳壽生所有之鐵皮建物外,其餘均為農作物,而此方案使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均與其持分相當,陳壽生所有之鐵皮建物亦得予以保留,既符合兩造當事人之利益,並足兼顧社會經濟效益,故如主文之分割方法,應最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公平,而應參酌兩造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分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曾蘭芳

26/144

2

藍群年

1/6

3

陳壽生

17/495

4

曾丁松

17/432

5

曾省城

17/432

6

曾勤發

34/144

7

曾俊維

5729/23760

8

陳林月娥

9/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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