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3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志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志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2行「明知」更正為「雖悉」,第3行「仍」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第3行「重型機車」前補充「普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志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曾於9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7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75號裁定減為罰金2萬元)確定,並一次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堪認上開判罪科刑及執行並未使其心生警惕而仍心存僥倖,雖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酒類後,竟仍騎乘有肇事危險性之普通重型機車在直轄市市區道路行駛,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誠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行為時60歲之年齡、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現職為模板工而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職業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祐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貞禎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0213號被告高志培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志培於民國104年9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某工地,飲用保力達約半瓶,明知酒後騎車易生危險,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旁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31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志培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此外,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存卷可佐。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高達每公升0.31毫克,已逾越法定之每公升0.25毫克,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檢察官林逸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徐瑋憶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