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5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邦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邦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實行詐欺犯行之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並留此行動電話門號佯為聯絡電話,致使被害人 許力升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詐騙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核該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上開詐騙行為人使用,雖使該人得以此為犯罪工具,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款項,而得遂其犯行,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上述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曾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詐騙行為人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念本件僅係對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渠等詐騙犯行之實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發佈通緝及緝獲,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0月17日 南檢瑞 偵行緝字第2858號通緝書1紙在卷可稽,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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