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02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國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27日2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好市多賣場前停車場,徒手竊取 許雍美 之子 李彥翰 所有,由許雍美管領並置於機車上之書包(內有書本20本)、餐袋、補習袋各1個,價值共新臺幣4,1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嗣因檢視袋內並無任何現金,遂將上開物品均棄置於嘉義市○區○○路與忠孝北街交岔路口附近草叢內。經許雍美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陳國雄,並於同日23時30分許,由陳國雄帶同前往上開草叢處,扣得前開書包(含書本)、餐袋、補習袋各1個(業經許雍美領回)。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陳國雄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許雍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害報告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照片2張。
三、核被告陳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竊盜、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自陳因長年無業,且需照顧臥病之母親,經濟困頓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財物均已返還被害人,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