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八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四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八十四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四月確定,經合併執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三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繼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六月、二年,併科三十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併科罰金部分亦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十八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與顯會路口附近,因見乙○○所有使用VKY三六三號機車一部,乃以自己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即啟動引擎騎走,加以竊取之,並拆棄其車牌丟棄於苗栗縣頭份鎮下興里永興橋下(經警尋找未發現),改懸掛己用SBK九二0號車牌,供己騎用。 嗣同 年月二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分,在同縣竹南鎮市○○○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
二、證據名稱:被告甲○○之自白,被害人乙○○之指訴、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通報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革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照片六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㈡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是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乙份附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在於竊車供己代步、手段及所竊得之財物係一九九八年出廠之輕型機車一部之價值,並經被害人領回之危害程度(車牌未尋獲),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鑰匙一支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然該鑰匙為其犯罪所使用之物,被害人復否認為其所有,依據動產佔有之原理,應認係被告所有,因此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