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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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有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
00、253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有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有偉於民國108年7月12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詐騙所得之贓款,與 張柏翔 (通訊軟體密聊暱稱「 翔翔 」,涉嫌詐欺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行偵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董事長」之成年男子及其他擔任機房端工作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機房端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楊 佳芸 聯絡,佯稱為代辦貸款人員,需提供帳戶及身分證影本 云云 ,致 楊佳芸 陷於錯誤,於108年7月11日14時24分許,將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至新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智華門市,並由張有偉於108年7月17日至上開門市提領後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再由機房端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聯絡,並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內,嗣張有偉受「董事長」之指示,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予張有偉後,操作位在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再交予前來拿取贓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張有偉則獲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另起訴書所載告訴人 李巧玲游雅婷 及被害人 連鈊漩 遭詐欺部分,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回起訴)
二、案經楊佳芸、潘瑞萍、蔡 淑茹葉盈秀 、李 思怡 、林 惠萍 、蘇 淑惠 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有偉就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佳芸、潘瑞萍、 蔡淑茹 、葉盈秀、 李思怡林惠萍蘇淑惠 、被害人黃 煌棋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警方調閱如附表一所示自動櫃員機地點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告訴人楊佳芸提供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2張、對話紀錄4張、取件資料3張、告訴人潘瑞萍提供之交易明細表1張、蔡淑茹提供之交易明細表2張、葉盈秀提供之交易明細表4張、李思怡提供之交易明細表1張、林惠萍提供之交易明細表3張、蘇淑惠提供之交易明細表2張、被害人 黃煌棋 提供之交易明細2張、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告訴人楊佳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匯款及被告提領一覽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以目前遭破獲之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不詳方式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次查,被告張有偉明知其負責收取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予上游等工作,可能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猶與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其雖未參與詐騙被害人,惟其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以不詳方式實施詐騙之人,足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8罪)。被告與張柏翔、綽號「董事長」之男子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各次皆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所為,上開各該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各屬接續犯,而分別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反冀不勞而獲,擔任詐欺集團之取件、取款車手,且從中所獲取報酬,造成告訴人楊佳芸、潘瑞萍、蔡淑茹、葉盈秀、李思怡、林惠萍、蘇淑惠、被害人黃煌棋等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惡性非輕,兼衡被告 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338號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目前收入約日薪2,000元、無須扶養之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潘瑞萍等人及被害人黃煌棋所受之損失,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潘瑞萍等人及被害人黃煌棋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僅獲得車馬費8,000元等語明確,核屬被告實際分配所得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潘瑞萍等人及被害人黃煌棋,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追徵所代表之意涵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詐欺時間│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地點│││人││││(新臺幣│││││││││││)││││││││││││││││├──┼───┼────┼─────────┼─────┼────┼─────┼──────┼────┼───────┤│1│黃煌棋│108年7月│冒充為網路購物平台│108年7月12│49,987元│中華郵政帳│108年7月12日│2萬元│新北市永和區永│││(未提│12日17時│「101原創網站」工│日18時54分│(起訴書│號700-040│19時2分許││和路1段145號統│││告)│43分許│作人員,因作業疏失│許│誤載為│268987號帳├──────┼────┤一超商樂華店│││││,需依指示操作自動││49,985元│戶│108年7月12日│2萬元││││││櫃員 機云云 。││)││19時6分許│││││││├─────┼────┤├──────┼────┼───────┤│││││108年7月12│49,985元││108年7月12日│2萬元│新北市永和區大││││││日19時9分│(起訴書││19時9分許││新街3號全家超││││││許(起訴書│誤載為││││商永和新樂新店││││││誤載為19時│49,987元│├──────┼────┼───────┤│││││35分許)│)││108年7月12日│2萬元│新北市永和區永│││││││││19時33分許││和路1段85號統││││││││├──────┼────┤一超商宏圖店│││││││││108年7月12日│2萬元││││││││││19時34分許│││├──┼───┼────┼─────────┼─────┼────┼─────┼──────┼────┼───────┤│2│潘瑞萍│108年7月│冒充為網路購物平台│108年7月12│26,989元│同上│108年7月12日│2萬元│新北市永和區永│││(提告│13日17時│「快車肉乾」工作人│日19時8分│││19時36分許││和路1段93號全│││)│20分許│員,因作業疏失,需│許││├──────┼────┤家超商永和永福│││││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108年7月12日│1萬7000│店│││││機云云。││││19時39分許│元││├──┼───┼────┼─────────┼─────┼────┼─────┼──────┼────┼───────┤│3│蔡淑茹│108年7月│冒充為網路購物平台│108年7月12│29,989元│台灣新光商│108年7月12日│2萬元│新北市永和區永│││(提告│12日17時│「ORBIS」工作人員│日19時許││業銀行帳號│19時16分許││和路1段145號統│││)│8分許│,因作業疏失,需依├─────┼────┤103├──────┼────┤一超商樂華店│││││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108年7月12│29,989元│-00000000│108年7月12日│2萬元││││││云云。│日19時4分││09597號帳│19時17分許││││││││許││戶├──────┼────┤│││││││││108年7月12日│2萬元││││││││││19時18分許│││├──┼───┼────┼─────────┼─────┼────┼─────┼──────┼────┼───────┤│4│葉盈秀│108年7月│冒充為網路購物平台│108年7月12│99,987元│彰化商業銀│108年7月12日│2萬元│新北市永和區中│││(提告│12日19時│「小三美日(起訴書│日21時3分││行009-816│21時5分許││山路一段149號│││)│57分許│誤載為洗三美日)」│許││842200帳號├──────┼────┤統一超商永平店│││││工作人員,因作業疏│││帳戶│108年7月12日│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失,需依指示操作自││││21時6分許││永平路274號統│││││動櫃員機云云。││││││一超商福愛店)│││││││││││││││││││├──────┼────┼───────┤││││││││108年7月12日│2萬元│新北市永和區永│││││││││21時7分許││平路164號萊爾││││││││├──────┼────┤富永富店(起訴│││││││││108年7月12日│2萬元│書誤載為永平路│││││││││21時22分許││232號全家超商││││││││├──────┼────┤北市永平店)│││││││││108年7月12日│2萬元││││││││││21時30分許│││││││├─────┼────┼─────┼──────┼────┼───────┤│││││108年7月12│29,985元│中國 信託商 │108年7月12日│8萬5,000│新北市永和區永││││││日21時34分││業銀行822-│21時53分許│元│和路1段85號統││││││許││000000000│││一超商宏圖店││││││││帳號帳戶│││││││││││││││││││├─────┼────┼─────┼──────┼────┼───────┤│││││108年7月12│49,988元│中華郵政│108年7月12日│2萬元│新北市永和區永││││││日22時34分││000-00000│22時46分許││平路274號統一││││││許││3982帳號帳├──────┼────┤超商福愛店││││││││戶│108年7月12日│2萬元││││││││││22時47分許││││││││││├──────┼────┼───────┤││││││││108年7月12日│2萬元│新北市永和區永│││││││││22時52分許、││平路232號全家││││││││├──────┼────┤超商永平店(起│││││││││108年7月12日│2萬元│訴書誤載為 中山 │││││││││22時53分許、││路1段149號統一│││││├─────┼────┤├──────┼────┤超商永平店)││││││108年7月12│49,986元││108年7月12日│2萬元│││││││日22時36分│││22時54分許││││││││許│││││││││││││││││├──┼───┼────┼─────────┼─────┼────┼─────┼──────┼────┼───────┤│5│李思怡│108年7月│冒充為網路購物平台│108年7月12│20,999元│中華郵政│108年7月12日│2萬元│新北市永和區仁│││(提告│12日23時│「雅聞美妝品」客服│日23時30分││000-00000│23時51分許││愛路245、247號│││)│30分許│人員,因作業疏失,│許││982帳號帳├──────┼────┤之中和農會仁愛│││││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戶│108年7月12日│1,000元│分部│││││員機云云。││││23時52分許│││├──┼───┼────┼─────────┼─────┼────┼─────┼──────┼────┼───────┤│6│林惠萍│108年7月│冒充為網路購物賣家│108年7月12│29,982元│彰化商業銀│108年7月12日│2萬元│新北市永和區中│││(提告│12日20時│,因作業疏失,需依│日21時6分││行009-816│21時31分許││山路1段149號統│││)│許│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許││842200帳號├──────┼────┤一超商永平店│││││云云。│││帳戶│108年7月12日│2萬元││││││││││21時32分許│││││││├─────┼────┤├──────┼────┤││││││108年7月12│19,985元││108年7月12日│9,000元│││││││日21時23分│││21時38分許││││││││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32分許)││││││││││├─────┼────┼─────┼──────┼────┼───────┤│││││108年7月12│29,985元│中國信託商│108年7月12日│2萬元│新北市永和區永││││││日21時54分││業銀行822-│21時59分許││和路1段93號全││││││許││000000000├──────┼────┤家超商永和永福││││││││帳號帳戶│108年7月12日│1萬元│店│││││││││21時59分許│││├──┼───┼────┼─────────┼─────┼────┼─────┼──────┼────┼───────┤│7│蘇淑惠│108年7月│冒充為網路購物平台│108年7月12│19,987元│中國信託商│108年7月│8萬5,000│新北市永和區永│││(提告│12日19時│「美咖」客服人員,│日21時35分││業銀行822-│12日21時│元│和路1段85號統│││)│30分許│因作業疏失,需依指│許││000000000│53分許││一超商宏圖店│││││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帳號帳戶││││││││云。├─────┼────┤│││││││││108年7月12│5,197元││││││││││日21時40分│││││││││││許│││││││││││││││││└──┴───┴────┴─────────┴─────┴────┴─────┴──────┴────┴───────┘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即詐欺告訴人楊│張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佳芸之臺灣銀行│壹年。│││帳戶部分││├──┼───────┼─────────────────────┤│2│即附表一、編號│張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詐欺被害人黃│壹年參月。│││煌棋部分││├──┼───────┼─────────────────────┤│3│即附表一、編號│張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詐欺告訴人潘│壹年壹月。│││瑞萍部分││├──┼───────┼─────────────────────┤│4│即附表一、編號│張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詐欺告訴人蔡│壹年貳月。│││淑茹部分││├──┼───────┼─────────────────────┤│5│即附表一、編號│張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詐欺告訴人葉│壹年肆月。│││盈秀部分││├──┼───────┼─────────────────────┤│6│即附表一、編號│張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詐欺告訴人李│壹年壹月。│││思怡部分││├──┼───────┼─────────────────────┤│7│即附表一、編號│張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詐欺告訴人林│壹年貳月。│││惠萍部分││├──┼───────┼─────────────────────┤│8│即附表一、編號│張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詐欺告訴人蘇│壹年貳月。│││淑惠部分││└──┴───────┴─────────────────────┘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審訴 字第 694 號判決(109.06.1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 上訴 字第 3487 號(109.11.03)[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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