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智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智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時修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時修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在其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道○段○○號8樓之『睦鳩國際有限公司』,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復在MoChu童裝網」更正為「在其位於新北市○○區○○○道○段○○號8樓之居所,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復在其所經營『睦鳩國際有限公司』所管理之MoChu童裝網」、第14至15行「嗣為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而以網購之方式,向楊時修購得仿冒哆啦A夢衣服1件」更正為「嗣為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人員上網發現,而於108年7月26日23時36分許以網購之方式,向楊時修購得仿冒哆啦A夢衣服2件、套裝衣褲2套、襪子1雙」、末行補充「,並由楊時修交付販售之不法利得新臺幣1000元(下同)予警方扣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㈠補充證據「;證人即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人員 許瑋芸 於警詢之證述」、證據㈡「現場照片數張」更正為「購證及扣案物照片共10張、執行搜索查扣現場照片共14張」、證據㈤補充證據「及被告販售所得10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竟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復參酌其無前科而素行良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事後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7萬5仟元達成和解並給付(見刑事陳報狀、和解契約書),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為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具狀表明願給予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被告販售仿冒商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應沒收物品):
┌──┬──────────────┬────┬──────┐│編號│扣案仿冒商標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仿冒「DORAEMON」商標之衣服│貳件│為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人員於││2│仿冒「DORAEMON」商標之套裝衣│貳套│108年7月26日│││褲││23時36分許上│├──┼──────────────┼────┤網蒐證購得。││3│仿冒「DORAEMON」商標之襪子│壹雙││├──┼──────────────┼────┼──────┤│4│仿冒「DORAEMON」商標之衣服│參件│為警方於108│├──┼──────────────┼────┤年11月21日9││5│仿冒「DORAEMON」商標之褲子│參件│時45分許,在│││││被告新莊區居│││││所搜索扣得。│└──┴──────────────┴────┴──────┘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017號被告楊時修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18樓居新北市○○區○○○道○段○○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時修明知「DORAEMON」(註冊/審定號:00000000)商標圖樣,係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學館集英社)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T恤、褲子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之商標。詎其明知在大陸地區之「阿里巴巴」網站上某商家所販售印有上開商標圖樣之衣服等商品,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使用該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間,向上開商家販入仿冒衣服後,在其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道○段○○號8樓之「睦鳩國際有限公司」,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復在MoChu童裝網(www.mochu.com.tw),刊登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士上網瀏覽標購。嗣為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而以網購之方式,向楊時修購得仿冒哆啦A夢衣服1件,經送鑑,發現確為仿冒商品,而於同年11月21日9時45分許,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仿冒之「哆啦A夢」衣服3件、褲子3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時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數張、授權書。
(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
(四)MoChu童裝網頁資料、訂單明細、交易明細。
(五)仿冒之「哆啦A夢」衣服3件、褲子3件。
(六)電話申登人查詢單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檢察官蔡景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