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6號上訴人即原告 廖劭祺 上列上訴人因不服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即原告廖劭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貳佰伍拾玖元,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且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内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442條第2項均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廖劭祺對於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惟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未依法繳費,其上訴程式自有欠缺。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並提出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936,000元(見本院卷第225頁),而原判決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8,93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4,259元,爰一併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之,逾期則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納裁判費及補正上訴理由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書記官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