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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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236號聲請人 洪宸筠 相對人 洪俊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未提出相對人洪俊忠之全部子女及兄弟姊妹之最新戶籍謄本,且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14日聲請狀所附之同意書記載由關係人 洪藝庭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於111年10月7日補正之親屬會議決議卻記載由聲請人同時擔任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於法不合而有再行補正之必要,惟經本院於112年1月31日、112年2月14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上開通知分別於112年2月4日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於112年2月16日送達聲請人之同居人 盧水葉 ,均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迄未補正相對人之全部子女、兄弟姊妹之最新戶籍謄本及由聲請人為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之意見,且經本院電話聯繫聲請人洪宸筠、關係人洪藝庭及其夫,關係人洪藝庭雖於112年3月8日表示會於同年月10日到院更正,嗣於112年3月14日表示將於同年月24日前具狀補正,然此後本院撥打聲請人與關係人洪藝庭之電話均無人接聽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而聲請人或關係人洪藝庭迄今仍未具狀補正上開相關資料,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依上開情形,難認聲請人可補正,是本件聲請因欠缺當事人協力,揆之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書記官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