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國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國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國抗字第122號抗告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國字第1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5年8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茲已逾期,抗告人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蕭錫証法官陳燁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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