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8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上字第889號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 朱惕之 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 律師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獅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5人間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48萬4,415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6萬7,6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林鳳珠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