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55號聲請人 林泰億 即釋宏賾上列聲請人因與佛恩寺間確認決議不存在事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115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佛恩寺間確認決議不存在事件(102年度訴字第21
15號),現分由貴院法官高英賓審理。因本件訴訟攸關99年10月5日會議決議選舉佛恩寺現登記之負責人 林殷澤 為「管理人」,並非於該次會議決議選舉其為「住持」,然於高英賓法官審理之林殷澤與廖進成間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053號),其判決理由中,就該事件中有關上開會議決議之選舉職務為何,經說明認定如下:「…按寺廟管理人之任免,屬寺廟內部事務,本於寺廟事務自治原則,寺廟管理人之任免方式,自宜由各該寺廟自行決定,次按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寺廟有管理權之僧道,不論用何名稱,皆為住持。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第1、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司法院院字第973號解釋㈡,亦認凡對於寺廟有管理權之僧道皆認為住持,故何人對於寺廟所有之財產有管理權,不得拘泥於寺廟僧道之名稱,而應以實際有管理權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辯稱佛恩寺之管理人係單指佛寺財產所有權之登記管理人,而非負責管理、代表佛寺之住持,且依佛恩寺之組織章程規定,皆僅有『住持』一職之規定,並無『管理人』之規定,又依組織章程第10、
11、12條等規定,僅得選任『住持』為佛恩寺之負責人,而無原告所稱之『管理人』得被選任為佛恩寺負責人等語;而原告則主張佛恩寺之管理人即住持,住持即管理人,為佛恩寺之負責人等語。經查,依佛恩寺94年5月1日之組織章程或是99年10月5日修正後之組織章程,其中第10條規定,對外代表佛恩寺者均稱為住持;第13條皆規定:『本院住持職責如下:推舉(選)並領導本寺監院及四大執事,以利法務之推行。領導推行本寺志業。領導推行本寺應興革事項。領導推行執事會議之決議事項。管理本寺一切財物。』可見對外代表佛恩寺,對內具有管理權之人,在佛恩寺內稱為住持。而章程中並無關於『管理人』一職之規定,堪認佛恩寺內具有管理權之負責人為擔任住持職位之人。次查,佛恩寺於92年12月31日寺廟登記時,登記組織型態為管理人制,以 唐守 壎登記為第一任管理人,且在寺廟登記證上佛恩寺之負責人記載為 唐守壎 ,又唐守壎在佛恩寺之職稱為住持,有寺廟登記表、臺中縣政府寺廟登記證及佛恩寺99年9月9日所報備99年9月1日製作之執事名冊在卷可依。且由上開寺廟登記表亦可知行政機關對於寺廟內具有管理權限之人,在寺廟登記證等行政文書上統稱為「管理人」,至於寺廟內部對於管理人之職稱為何,依前開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揭示之寺廟自治原則,由寺廟自行決定,因此唐守壎在佛恩寺之職稱為住持,亦是行政登記上之管理人。是以,佛恩寺內有管理權之人其職稱為住持,而住持即為行政登記上之管理人,『住持』與『管理人』在佛恩寺內同指具有管理權之負責人。被告上開抗辯,洵非有據。㈦被告另辯稱依99年10月5日會議錄音紀錄,原告 林啟澤 僅被選任為『寺產登記管理人』,並非佛恩寺之「住持」,當日選票上原為管理人(住持),亦當場將『住持』二字劃掉等。惟查,依佛恩寺99年10月5日第一次執事會議紀錄錄音譯文略以:『 釋宏定 :今天其實說開這個會只是程序,要趕快把佛恩寺有人來接,不至於被退輔會或是他(唐守壎)的繼承人接,要不師父一口氣不上來你所有東西都不能動,佛恩寺管理人事唐守壎,你完全都不能動包括我們所有錢,你任何錢都領不出去』、『 釋宏孝 :這知道!對!』、『釋宏孝:所以說,師兄,我還是覺得說,你這個住持的後面--管理人再加住持不對,因為師父那時候有講說,當初師父也是分開來,因為當初師父、我們開那個會的時候,師父二年考察期他是過住持,那師父講說沒有關係管理人還是他,那目前師父現在他這種情況他有說管理人先過 宏頂 師,那沒有關係住持還是我,所以管理人和住持是分開討論不是在一起的。』、『釋宏定:那就是,那就是管理人,現在就是變管理人,住持劃掉。』、『釋宏定:你跟師父說,這個管理員和住持,現在師父還是住持,..現在今天辦只是辦管理人變宏頂,你現在還是住持,你跟師父講。』、『 張敏初 :(跟師父說)今天開會只是變更管理人。』、「老師父:啊」、「張敏初:
現在佛恩寺住持還是你。』、『老師父:啊』、『張敏初:住持任務以後我再交給他。』基此,佛恩寺之所以召開該次執事會議,係因其開山住持唐守壎年事已高,又是登記上之管理人,為解決將來佛恩寺可能由唐守壎之繼承人接管問題,又前雖已於99年5月8日召開僧眾大會,選任原告林啟澤為佛恩寺第二任住持人選,但為了可以合於行政機關關於宗教寺廟管理上之要求,將來可以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才召開該次執事會議。再者,當次會議雖將選票上「住持」文字劃掉,乃原告林啟澤已具有住持繼任人選之資格,業如前述,僅尚未接任住持一職而已。且依證人 林金 定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055號事件審理中之證詞:『在99年5月8日選任被告(指原告林啟澤)為住持後,即同年10月5日開會選任管理人前,我們心裡覺得唐守壎是佛恩寺的住持。』等語。且99年9月1日佛恩寺之執事名冊亦記載唐守壎之職稱為住持,可見唐守壎於99年10月5日仍是佛恩寺之住持,所以當次會議才會以劃掉選票上「住持」之文字,以選任管理人之方式,追認原告林啟澤具有管理人資格,得以該次執事會議紀錄,辦理佛寺管理人之變更登記,以解決前述可能發生之問題。退而言之,該次執事會議,係經由佛恩寺7名執事全體出席,原告林啟澤獲得7票當選為管理人,亦係採取與佛恩寺組織章程第11條規定選任住持相同之方式選任原告林啟澤為管理人,益徵就佛恩寺而言,經選任為「住持」與「管理人」之原告林啟澤,同時具有管理權之負責人,不拘泥於原告林啟澤於佛恩寺僧道之名稱為何。」而認定林啟澤於99年10月5日會議決議被選舉為「管理人」即是「住持」。
㈡惟依系99年10月5日會議之錄音光碟,已明示當日會議選舉
林殷澤為「管理人」,並非選舉其為「住持」,且會議中一再陳明「住持」一職仍由唐守壎擔任,「住持」以後再依99年10月5日會議決議之組織章程再為選任,該100年訴字第2053號判決之理由判斷林殷澤於99年10月5日被選舉為「管理人」即「住持」,與該會議錄音內容並不相符合,且如認定林殷澤係被選任為「住持」,則佛恩寺將同時存在二個住持,該判決理由亦未就同時存在之二位住持,何以林殷澤為有權管理之人?唐守壎非有權管理之人?為任何說明。故10
0年訴字第2053號判決有關此項事實之判斷認定雖無既判力,惟本件確認99年10月5日會議選舉林殷澤為「住持」之決議不存在訴訟,仍為100年訴字第2053號判決同一法官,其既已於該判決內就本件訴訟主要爭點曾為不利之判斷認定,足認法官高英賓於本件訴訟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釋明事由如上等語。
二、按法官在同一審級曾參與當事人間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者,不在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迴避原因之列,最高法院22年再字第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247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115號承審法官(下稱承審法官)雖曾在同一審級曾參與佛恩寺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依前揭判例意旨,要非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事由,是本件聲請人如要聲請承審法官迴避,自應釋明承審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迴避事由。然本件聲請人前開所述承審法官審理其先前案件之事由,均屬承審法官指揮訴訟程序、調查證據及心證形成過程及結果等職權行使範疇,尚非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亦非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事實,客觀上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要難認有何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本院之分案作業,係遵照分案規則,由院內負責分案之書記官以抽籤或電腦分案之方式隨機分配,102年度訴字第2115號與100年度訴字第2053號分案由同一法官承審,係上述本院分案作業之結果,併予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僅以承審法官於前開案件中為其不利之裁判,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顯係主觀臆測,要無足採。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足以釋明承審法官客觀上確有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之情形存在,則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