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家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司家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聲字第53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王朝福 上列當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閱覽本院94年度繼字第139號卷內文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該項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8條復已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黃萬發 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亡故,其繼承人業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94年度繼字第139號),為此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國100年10月11日東院 裕民孝 100聲777字第1000015546號函及現金卡申請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堪信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存在,足認聲請人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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