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重簡字第105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洲市戶政事務所)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重簡字第1055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97年6月3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下午5時
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2年11月19日邀同其餘被
告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60萬元,並訂立借據契約,約定借款到期日為97年11月19日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計付,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
依上開利息計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前述利息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前述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繳款至95年3
月18日止,即未再給付,經原告催討無效,依約應視同全部
到期,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以及違約金,
被告甲○○自應負清償責任,另被告戊○○、乙○○為連帶
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放款攤
還表、借據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其
他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
定遲延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