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701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亞洲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破產管理人  侯瑞甫 會計師
被   告 老板娘的店唱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7015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整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梁華卿
  通 譯 王雅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給付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三萬三千
一百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底財務發生困難時,
被告積欠原告貨款十三萬三千一百三十七元,此項貨款業經
列入破產財團,爰請求被告給付該積欠之貨款暨法定利息等
情。被告方面則以其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已預付原告貨
款一百萬元,並依原告公司業務代表 陳錦一 指定電匯一百萬
元至原告公司董事長甲○○之個人帳戶,因此系爭原告主張
被告積欠之貨款,被告已因匯款之事實而無積欠原告貨款等
情資為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經查,被告方面主張其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
日已預付原告貨款一百萬元,並依原告公司業務代表陳錦一
指定電匯一百萬元至原告公司負責人甲○○之個人帳戶等情
,有被告提出之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付款簽收簿附卷
可稽,並經證人陳錦一到庭證述屬實,而原告方面並不爭執
被告匯款之事實。再者,依原告方面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公告,原告公司係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宣告破產,則於九
十五年四月六日以前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有對外代
表原告公司之權限,即被告方面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電
匯一百萬元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個人帳戶內,應
可視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表原告公司收受該預付
貨款,而證人陳錦一復證述「這筆錢是被告公司給付給原告
公司的預付款,等到將來貨物提供給被告公司時,就不用再
另外每個月付款,所以被告公司並沒有積欠原告公司貨款」
等語,顯然系爭原告主張之被告積欠之貨款,應已因原告電
匯預付款而生清償之效力。被告既無積欠原告貨款,是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十三萬三千一百三十七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梁華卿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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