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交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速偵(甲○來股)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及,另補充:被告分別於民
國93年及94年間,犯與本案相同之公共危險罪,並經本院分
別以93年度士交簡字第1048號及96交易字第265號,各判處
罰金銀元9,000元及有期徒刑3月(未構成累犯)。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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