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重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抗字第29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乙○○與相對人甲○○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5日所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17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之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原審拍賣坐落台南縣○○鎮○○○段之地上農作物(以下簡稱系爭農作物),其中部分係抗告人委請 蘇元鴻 種植,部分係抗告人自己種植,故系爭農作物應認係抗告人所有。
(二)原審囑託建築師鑑定系爭農作物之價格不正確,並提出各縣市政府辦理徵收土地農作物改良物查估標準供參考,故應另請台南縣政府建設局派員重新鑑價。
(三)坐落台南縣○○鎮○○○段○○○○○號、447-10號、447-11號、448-2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均係抗告人於民國(以下同)93年12月至94年5月間雇工興建,故系爭建物均應係抗告人所有的等語。
二、原審基於下述理由,認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一)雖抗告人聲請訊問證人蘇元鴻,以證明系爭農作物應係抗告人所有,惟據證人蘇元鴻證稱:「是的,種很久了,是87年間,有龍眼、荔枝、茄苳樹等,是乙○○委託我種的,有付費給我,種了將近40天左右,費用共約二十幾萬元,沒有收據,我沒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費用是乙○○付我的。」等語(參閱原審97年4月18日執行調查筆錄),縱證人蘇元鴻所言不虛,但系爭農作物所坐落之土地既係債務人 蔡金燕 所有,而債務人蔡金燕又係抗告人之母親,縱真係由抗告人雇請證人蘇元鴻種植,亦應認係抗告人受債務人蔡金燕之命而代為之。且債務人蔡金燕與抗告人間又無由抗告人取得系爭農作物所有權之約定,豈能僅因係抗告人出面雇工,即認系爭農作物之所有權應歸抗告人,故應認系爭農作物之所有權仍係債務人蔡金燕,而非抗告人。
(二)既然系爭農作物並非抗告人所有,抗告人即無對系爭農作物之鑑價結果表示意見之權。況系爭農作物既已經專業人員鑑價,而價格亦無不妥處,原審應無重新鑑價之必要。
(三)雖抗告人提出系爭建物之照片、估價單、送貨單等作為系爭建物均係抗告人所有之證據,惟上開照片、估價單、送貨單均無系爭建物係抗告人所有之記載。且縱真係抗告人雇工興建,亦應認係受債務人蔡金燕之命而代為之,所有權仍應係債務人蔡金燕,而非抗告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蔡金燕所有之台南縣○○鎮○○○段44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卻連同土地上之系爭農作物及系爭建物當作債務人蔡金燕所有,一併列為執行標的物。惟查系爭農作物及系爭建物均為抗告人出資雇工種植及興建。抗告人除提出興建系爭建物之建材估價單及送貨單,並聲請原審傳訊當時受雇於抗告人之蘇元鴻為證。證人蘇元鴻證明確實由抗告人於87年間付費雇用其種植系爭農作物。但原審卻以證人之證詞,與系爭建物之估價單、送貨單等證據,僅能認定抗告人係受債務人蔡金燕之命而代為之,顯有違證據法則。
(二)系爭農作物及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雖為債務人蔡金燕所有,但債務人蔡金燕(抗告人之母親)在87年間將系爭土地提供給抗告人使用經營,抗告人才先後出資在土地上種植系爭農作物與興建系爭建物。雖抗告人與債務人蔡金燕間未以書面就系爭農作物與系爭建物所有權為約定,但既為抗告人所出資種植及興建,則系爭農作物與系爭建物應歸抗告人所有。原審在毫無事證下,擅自臆測抗告人雇工種植與興建地上物之行為應認係抗告人受債務人蔡金燕之命而代為之,此認定顯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所規定之證據法則。
(三)系爭建物之估價單、送貨單之抬頭雖為吳金筆,係因抗告人委託其鳩工、購料,管理工地現場之負責人,所以系爭建物之抬頭才寫吳金筆,而非抗告人,由此項事實更可證明抗告人所提單據並非臨時偽造。況如系爭建物為債務人蔡金燕所有,興建系爭建物之估價單、送貨單抬頭應會寫債務人蔡金燕才對。由抗告人提出證物已可證明系爭建物不是債務人蔡金燕所有,至於是否由抗告人委託吳金筆興建,原審若有質疑,應進一步傳訊債務人蔡金燕或吳金筆查明,豈可擅自揣測抗告人是受債務人蔡金燕為之。原裁定有證據不採,卻在無證據下亂臆測,未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真偽,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之證據法則。故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廢棄原審裁定。
四、本院查:
(一)關於抗告人主張系爭農作物及系爭建物均為抗告人出資雇工種植及興建,執行法院不得予以執行部分:
⒈按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之誰屬,係實體上之問題,非聲明異
議程序所能解決。再抗告人主張執行標的物房地為伊所有,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求救濟,竟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查封,即有未合(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81號裁定要旨)。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主張權利,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聲明異議者,債權人如不否認其權利,執行法院固得撤銷其命令或停止強制執行,但債權人若否認其權利時,自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救濟,而應依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求解決。從而被上訴人之主辦人員未因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要旨)。
⒉抗告人主張系爭建物為伊所建及系爭農作物為伊所種一節
,為執行債權人甲○○所否認,並經證人 李淑錦 於原審執行法院97年6月13日訊問時證稱:系爭建物為非抗告人所建,系爭農作物亦非抗告人所種云云,有當日執行調查筆錄附原審執行卷第二宗可憑,是抗告人之主張已非無疑。退而言之,縱其主張為其所建所種非虛,因執行債權人甲○○既有爭執,要屬實體上問題,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抗告人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尚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是以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
(二)關於抗告人主張原審囑託建築師鑑定系爭農作物之價格不正確,應另行鑑價一節:
⒈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0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
執行法院定不動產底價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其用意在於使債權人、債務人就鑑定價格表示意見,俾作為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之參考(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項第5款規定)。按「強制執行法第80條規定,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
⒉查系爭農作物係種植於債務人蔡金燕所有之系爭土地上,
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之規定,尚未與土地分離之系爭農作物為土地之部分,仍屬土地所有權人即債務人蔡金燕所有,抗告人既非所有權人,亦非執行債務人,原審執行法院核定拍賣最低價額時,原毋庸詢問抗告人,抗告人對於執行法院核定拍賣底價亦無置喙之餘地。又原審囑託鑑定系爭農作物之價格係作為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之參考,鑑定之價格並非當然就是拍賣底價,況拍賣底價如何始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自無就鑑價結果表示意見之權,且執行法院亦認鑑定之價格亦無不妥處,抗告人聲請另行鑑價核無必要,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亦無理由。
五、原審執行法院認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所持理由雖與本院認定者稍有不同,惟其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主張系爭建物為伊所建,系爭農作物為伊所種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胡景彬法官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書記官陳昆陽【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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