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64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丙○○行竊他人車輛號牌之行為,業已影響社會
秩序,且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惟慮其犯罪手法單純、所生危害非鉅,併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㈣至被告丙○○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支,依全卷卷證並無證
據顯示為被告所有,且被告犯後即將該螺絲起子丟棄,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明在卷,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呂明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569號被告丙○○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138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丙○○所有車號00—5279號自小貨車積欠稅款,為監理站吊銷牌照。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7月29日1時許,在基隆市○○路○○○巷附近,以自備之螺絲起子(客觀上可為凶器),竊取甲○○所有車號0000—KM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懸掛於6G—5279號自小貨車,甲○○發現車牌遭竊報警處理。嗣於97年12月18日17時40分,丙○○駕駛懸掛4848—KM號車牌之自小貨車,在基隆市○○路○段○○○號前,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稽)徒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事後深表悔意,所竊得僅車牌0面,所犯尚屬輕微,被告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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