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二七二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復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茲本案判決,已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原第二審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原第一審原告即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而原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七二號民事判決,為免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伍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前開判決准相對人對聲請人為假執行之宣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廢棄在案,則聲請人原為免假執行而提存之上開擔保金,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開民事判決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宗審核屬實,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蔡建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