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9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937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莊雪君

王郁雯

被告 陳雅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2月26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之門號,尚積欠電信費、小額付款及專案補償款共計100,681元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有起訴狀所附之證據為佐,堪信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張嘉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附表:

門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年利率

起迄日

0000000000

42,443元

5%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0000000000

45,450元

5%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0000000000

12,788元

5%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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