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811號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被告 鍾士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捌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1日5時59分許,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與飛機路口,超速且闖越紅燈,而與訴外人 李金林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致使李金林明受有體傷,原告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李金林新臺幣(下同)1,188,850元(下稱系爭款項)完畢。惟因被告於發生上開事故時酒測值超過0.26MG/L而仍駕駛汽車,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禁止罪態駕駛之規定,原告於賠付系爭款項後,得代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第1項第1款規定,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明確。原告上開主張,據其提
出110年審交訴字第14號判決、保險契約、強制汽車責任保線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賠償給付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所附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調查筆錄、酒精測定記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88,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