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49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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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4937號

原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送達代收人 劉泰良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洪良定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甲○○為被告,雖於起訴狀內記載甲○○之身分證字號及送達地址,惟無從據以辨識正謬,且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亦無法據以特定具體真實之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歷審裁判

  • 臺北簡易庭 111 年度 北小 字第 4937 號裁定(111.11.01)[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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