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簡調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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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東簡調字第278號
聲請人
即原告 劉權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坐落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巷0弄00號)最新全部第一類登記謄本(姓名完整版)。
二、依前開調取資料補正起訴狀當事人姓名。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時,起訴狀關於當事人被告欄僅記載被告姓氏,致本院無從送達,其起訴程式即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