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48號原告 徐文松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 律師被告 鄭余焜
詹玉玲 詹玉嬋 詹培傑 詹玉津 詹玉如 徐 謝菊 徐榮泰 徐光輝 徐千田 徐宗德 徐美汝 徐美蘭 徐鈴秀 徐鈴惠 徐 立真 楊玉秀 楊仙童 徐瑞魚 徐國添 徐嘉進 徐挺榮 徐玲玲 徐桂芬 徐文明 徐文濱 卓進男 林卓瑞 霞 卓進昇 卓進修 卓泳翔 歐賢宗 徐永連 徐俊明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徐盧阿燕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 徐李氏 甚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鄭文暐
蕭吉翎 王子芳 被告 徐黃雪
徐千祐 徐晨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鄭余焜、詹玉玲、詹玉嬋、詹培傑、詹玉津、詹玉如、 徐謝菊 、徐榮泰、徐光輝、徐千田、徐宗德、徐美汝、徐美蘭、徐鈴秀、徐鈴惠、 徐立真 、楊玉秀、楊仙童、徐瑞魚、徐黃雪、徐千祐、徐晨祐、徐嘉進、徐挺榮、徐玲玲、徐桂芬、徐文明、徐文濱、卓進男、 林卓瑞霞 、卓進昇、卓進修、卓泳翔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徐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27之2地號二筆土地(即重測○○○區○○段617、62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2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一二七之二地號兩筆土地(即重測○○○區○○段六一七、六二四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鄭余焜、詹玉玲、詹玉嬋、詹培傑、詹玉津、詹玉如、徐謝菊、徐榮泰、徐千田、徐宗德、徐美汝、徐美蘭、徐鈴秀、徐鈴惠、徐立真、楊玉秀、楊仙童、徐瑞魚、徐國添、徐嘉進、徐挺榮、徐玲玲、徐桂芬、徐文明、徐文濱、卓進男、林卓瑞、卓進昇、卓進修、卓泳翔、歐賢宗、徐永連、徐黃雪、徐千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等人一同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127之2地號二筆土地(即重測○○○區○○段617、624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617、624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二第379頁)。
㈡系爭617地號土地,面積雖有1653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為
1653.78平方公尺),惟地形曲折,另系爭624地號土地雖鄰接道路,但面積卻僅有10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為10.05平方公尺)。因此,若為原物分割予共有人,實無法兼顧每位共有人之利益,且經濟效益亦遠遠不及系爭二筆土地完整變價時之價值。共有人中有被繼承人徐李氏甚已無繼承人,由法院選定財政部國有財政署北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另外,因共有人眾多,且共有人徐光輝、徐永連堅決表示不同意變價分割,且徐光輝堅持欲分割之位置為其今無權占有之房屋位置,而共有人徐俊明亦堅決不同意徐光輝之分割方案,而表示以變價分割為最有利之方案,因此,客觀上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實無法達成協議決定。依照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系爭二筆土地依其地形、面積及部分共有人意願等因素,請求就系爭二筆土地准予分割如聲明所示。
㈢並聲明:
1.被告鄭余焜、詹玉玲、詹玉嬋、詹培傑、詹玉津、詹玉如、徐謝菊、徐榮泰、徐光輝、徐千田、徐宗德、徐美汝、徐美蘭、徐鈴秀、徐鈴惠、徐立真、楊玉秀、楊仙童、徐瑞魚、徐黃雪、徐千祐、徐晨祐、徐嘉進、徐挺榮、徐玲玲、徐桂芬、徐文明、徐文濱、卓進男、林卓瑞霞、卓進昇、卓進修、卓泳翔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徐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27之2地號二筆土地(即重測○○○區○○段617、62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2辦理繼承登記。
2.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27之2地號二筆土地(即重測○○○區○○段617、624地號土地)應予以合併後分割為:(一)由原告與被告徐俊明、歐賢宗、徐永連分配取得如附圖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複丈後127地號,面積1,109平方公尺,原告與被告徐俊明、歐賢宗、徐永連之應有部分如附表㈠所示。(二)被告鄭余焜、詹玉玲、詹玉嬋、詹培傑、詹玉津、詹玉如、徐謝菊、徐榮泰、徐光輝、徐千田、徐宗德、徐美汝、徐美蘭、徐鈴秀、徐鈴惠、徐立真、楊玉秀、楊仙童、徐瑞魚、徐黃雪、徐千祐、徐晨祐、徐嘉進、徐挺榮、徐玲玲、徐桂芬、徐文明、徐文濱、卓進男、林卓瑞霞、卓進昇、卓進修、卓泳翔、被繼承人徐李氏甚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分配取得如附圖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複丈後127㈠地號(面積:544平方公尺)以及127之2地號(面積:10平方公尺),各被告應有部分如附表㈡所示。
二、被告陳稱:㈠被告徐永連陳稱:
被告持分系爭土地係由祖先繼承及父母贈與而來,如今家中長輩仍在,長輩叮嚀祖先遺留的土地,是後人與祖先感情的連結,代表一份責任與傳承,後人不宜輕言處分或變賣,這亦是中國人的傳統與習俗,祖先遺留土地持分雖然不多,如果分割後仍可作為一定之利用,仍宜以分割後保留祖先所傳承的土地為優先考量,以表示後人對祖先的一種緬懷與尊重。被告所持分12分之1之土地,約為41坪之土地,應屬尚可利用之土地,包括興建具有紀念性房舍或其他建築物等,故被告仍建議採分割所持分土地為宜,也願接受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
㈡被告徐光輝陳稱:
我現在就是住在那邊,以前祖先就住那在裡,我同意分割但不同意賣,地對我來說有紀念性。
㈢被告徐俊明陳稱:
我接受原告分割方式。
㈣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陳稱:
同意變價分割。
㈤被告歐賢宗陳稱:
公平分割我就沒有意見。
㈥被告徐晨祐陳稱:
被告與同案被告徐玲玲、徐黃雪、徐千祐的想法是,除本案二筆土地外,週遭毗鄰的數筆土地如616地號土地(面積7803.67平方公尺)也是被告與本案多數共有人因繼承而共有,若依原告分割方式,被告與 陳光輝 等其他人是分配在617地號土地下方部分,將影響原有能與其他土地合併開發利用之權益。另外,在原告取得本案土地應有部分前,土地上已建有三合院,屬合法建物,另外土地附近有泰林路三段616巷,此既成巷道應由全體共有人依共有比例維持共有,並扣除既成巷道以外部份,始得按共有比例予以分割。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
記載之共有人之一 徐前 於民國20年5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所示被告鄭余焜等人,迄未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2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系爭提出土地謄本,及徐
之繼承系統表、被告鄭余焜等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而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訴訟中,請求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之旨趣無違。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可參。職是,系爭土地於地籍登記仍登記徐為共有人(應有部分1/12),其繼承人即被告鄭余焜等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是以,原告請求繼承人即被告鄭余焜等人應就系爭土地徐之應有部分1/12辦理繼承登記,以利進行分割一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再按,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共有物之裁判分割,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
為原則,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惟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10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依衡平法理,審酌公共利益及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617、624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始終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而被告鄭余焜等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2.系爭617、624地號土地位於新北市○○區○○路三段旁,沿泰林路三段616巷過橋後右手邊位置,土地呈不規則形狀,土地上有磚造建築物及鐵皮屋(部分使用系爭土地),現種植果樹,此有現場照面、地籍圖及現場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33、63頁)。
3.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雖可由原告與被告徐俊明、歐賢宗、徐永連四人取得系爭617、624地號土地上方之土地(占系爭土地面積2/3),其餘被告則共同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下方土地(占系爭土地面積1/3),且上方、下方二塊土地各有6米寬度面臨泰林路三段616巷,經濟價值應屬相當,但此方式為被告徐晨祐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不同意,且另有多數共有人未表示意見,是否妥當,已有疑問。更何況,系爭617、624地號土地面積共1663.83平方公尺,共有人數共38人,而位在617地號上方相鄰之616地號土地共有人數共17人,其中有14人同為系爭617、624地號土地共有人,且相鄰之616地號土地面積更多達7803.67平方公尺(約為617地號土地4.7倍大),此有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81-388頁)。從而,如採原告之分割方式,61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只有被告徐永連一人所有之616(持分1/4)、617兩筆土地得相連合併使用,616地號之其他共有人即本件被告多達13人(持有616地號土地面積共約3381平方公尺)卻會發生土地分隔兩處、無法合併使用之問題,產生不公平現象。另外,為免發生金錢補償糾紛,本件亦不宜採取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部分共有人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是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效益、兩造分配利益,及原告起訴時原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等情,認為若變賣系爭617、624地號土地,依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下,應可充分發揮系爭不動產市場價值,對兩造全體共有人應屬最有利,而屬適當,應為可採。再者,以變價分割之方式,既可保系爭土地之完整,且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故系爭土地如變價分割,將來執行法院拍賣時,共有人均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且透過執行法院經由鑑價、詢價程序後,再定出最低拍賣價格為拍賣之執行程序,則系爭土地如值高價,經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可得公平之價格賣出,對未能買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可獲分配合理之金錢,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是可採擇作為本件之分割方案。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斟酌當事人之分割方案、系爭不動產使用目的、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予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兩造,並諭知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原告訴請被告分割共有物雖依法有據,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被告應訴乃不得不然,且被告因本件分割結果,亦受其利,是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蔡忠衛附表┌───────────────────────────┐│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27之2地││號二筆土地││(即重測○○○區○○段617、624地號土地)│├──────────────────┬────────┤│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被繼承人徐之繼承人:鄭余焜、詹玉玲│ 公同 共有││、詹玉嬋、詹培傑、詹玉津、詹玉如、徐│12分之1││謝菊、徐榮泰、徐光輝、徐千田、徐宗德│││、徐美汝、徐美蘭、徐鈴秀、徐鈴惠、徐│││立真、楊玉秀、楊仙童、徐瑞魚、徐黃雪│││、徐千祐、徐晨祐、徐嘉進、徐挺榮、徐│││玲玲、徐桂芬、徐文明、徐文濱、卓進男│││、林卓瑞霞、卓進昇、卓進修、卓泳翔│││├──────────────────┼────────┤│被繼承人徐李氏甚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12分之1││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徐嘉進│144分之1│├──────────────────┼────────┤│徐挺榮│144分之1│├──────────────────┼────────┤│徐玲玲│72分之1│├──────────────────┼────────┤│徐千祐│72分之1│├──────────────────┼────────┤│徐晨祐│72分之1│├──────────────────┼────────┤│徐桂芬│108分之1│├──────────────────┼────────┤│徐文濱│108分之1│├──────────────────┼────────┤│徐文明│108分之1│├──────────────────┼────────┤│徐光輝│18分之1│├──────────────────┼────────┤│徐文松│24分之1│├──────────────────┼────────┤│徐俊明│12分之6│├──────────────────┼────────┤│歐賢宗│24分之1│├──────────────────┼────────┤│徐永連│1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