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交上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538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和泰 選任辯護人 黃秀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66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續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和泰於民國104年10月5日上午10時43分左右,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 林財 發,沿彰化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永坡路133號附近之彎道時,本應注意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致其所騎駛之機車於過彎後,失控擦撞到永坡路133號前方路面外側邊緣處之水泥花圃(該花圃牆面離地高約3、40公分)後人車倒地,造成 林財發 受有右側遠端脛腓骨骨折、右腳第3、4蹠骨、右手第4掌骨骨折等傷害。楊和泰於肇事後,亦因受傷被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其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在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林分隊員警 謝偉晴 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表示其為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財發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楊和泰(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雖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做為本案證據使用,檢察官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49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騎機車搭載告訴人,因擦撞花圃牆面致告訴人受傷之情,惟否認有何過失,於偵查中辯稱:因該路段是彎道,地面有細沙不慎失控擦撞到住家圍牆盆栽之磚塊,導致重心不穩往前滑行自摔等語;再於法院審判時辯稱:永坡路段該時節砂石車出沒頻繁,地面留有細砂屬實,其機車與砂石車會車,剛過彎道時,感覺告訴人害怕被撞到,有要跳車的動作,但是沒有跳車,在後座搖晃,其懷疑告訴人有將腳伸到地面,造成其機車失去平衡而直衝右方花圃等語。然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該路段是彎道」、「至事故地點,因該路段是彎道,....不慎失控擦撞到住家圍牆盆栽之磚塊」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第9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那一段路到那邊要轉彎...我就滑倒了」等語(見偵字卷第33頁背面)」,於原審供稱:「(事故現場是否為轉彎的地方?)是,是類似很直的彎道」、「那裡是些微彎的彎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背面、第18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行至事故地點,因該路段是彎道」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第12頁背面)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7頁、第20頁、原審卷第29頁),足見被告機車在擦撞彰化縣○○鄉○○路○○○號前之水泥花圃前,確有行經彎道之事實。辯護人以被告自摔後之位置在筆直之道路上為由,主張被告並非因過彎失控等語,尚難採信。
(二)又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我是被被告騎機車搭載,被告因車速過快撞到路邊的不知何物就自己摔倒,然後我也摔倒受傷」等語(見他字卷第3頁),於警詢時指稱:「肇事前我係乘坐由被告所駕駛之...機車...行至事故地點,因該路段是彎道,駕駛速度過快失控摔倒,無與其他車輛碰撞」、「行至事故地點,因該路段是彎道,駕駛速度過快導致擦撞到圍牆,失控往前滑行摔倒,無與其他車輛碰撞到。...我只知道駕駛速度很快」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第12頁背面),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感覺到被告車速很快,車禍怎麼發生我有看到,轉彎處被告車速太快,就撞到路邊的花圃就摔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是被告於騎車行經肇事地點時,顯然並未減速慢行,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該路段因砂石車出沒頻繁,地面留有細砂,才會導致其失控擦撞等語。然證人謝偉晴警員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到現場的時候,騎機車的人及受傷的人都不在現場,都被救護車送到醫院了,....在現場處理的時候,我沒有訪談目擊證人,附近的居民沒有圍觀,我先在現場處理完拍照畫圖,才到醫院訪談雙方當事人。我看現場路面沒有人堆置沙石,也沒有人擺放障礙物,....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是我依據我到現場處理車禍所看到的現象而為記載。...當天該現場就只發生本件車禍而已,沒有其他車禍發生」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未繪製道路上有砂石存在。若現場道路果真留存細砂足使人車輾壓後失控滑倒,則凡行經該處之人車必或多或少會因輾壓細砂而失控滑倒,發生傷亡事故,乃該日同路段僅有被告行經該處人車滑倒,是被告辯稱因路面遺存細砂致其失控滑倒等語,顯難採信。至證人 楊國副 於本院審判時雖證稱:其在案發後1個禮拜去看車禍現場時,看到很多砂石車,附近剛好很多工地在施工,沿路有掉一些泥土還有沙子,在轉彎處有泥土、沙子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然證人楊國副於案發後一週始前往肇事現場查看,經過人車一段時間之通行,原始樣貌已然不復存在,且證人楊國副亦證稱:其認為轉彎處的地上有沙子不會影響到騎車的安全,只是比較危險而已,但是不會滑倒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是其證詞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雖又辯稱:其跟藍色大貨車會車時,因為告訴人在後面搖晃而倒地等語。然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並沒有要企圖跳車。...當時我沒有晃動,我也沒有想要跳車,我看到對向很遠的地方有一部大貨車迎面而來,我看到的時候並沒有嚇到發抖,我坐在機車後座沒有扭動身體。...我沒有晃動...我沒有做任何動作,因為我來不及反應,被告就撞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於本院審判時陳稱:「我沒有害怕,也沒有想要跳車,也沒有在車上搖晃」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已然否認被告所辯之上情。而證人楊國副於本院審判時證稱:其到急診室時有問告訴人為何會發生車禍,告訴人說看到一臺大型的車很接近,差點要碰到的感覺,感覺很危險,他有想要跳車的感覺,但還沒有跳就撞到花圃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雖證稱告訴人有因感覺危險而想要跳車等語,但告訴人實際上既尚未跳車,被告就已發生車禍,自難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告訴人搖晃被告所致。況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時自承其當時騎在黃色線(按應係雙黃線)跟白色線的中間(按應在快車道上),對向砂石車要轉彎比較靠中心線,其比較害怕,但砂石車沒有跨線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則對向來車雖係大型車輛,但未跨越雙黃線行駛,一般人車僅須小心前行即可,被告並非第一次騎駛機車上路,自並無害怕之必要。再衡酌機車後座之乘客若感到害怕,一般會緊抱騎士或後座扶手以避免摔車,而非採取搖晃或跳車之動作,徒增自身受傷之風險(特別是跨坐之乘客,實難以想像要如何從疾駛之機車上跳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與常情相符,並不足採。
(五)再證人謝偉晴警員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水泥花圃約3、40公分高,我去現場看的時候看到有新的擦撞痕,依照我的判斷,機車應該是先擦撞到花圃的水泥護欄,然後又往前滑,該照片所示的水泥花圃所在位置,就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刮痕的起點」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背面),且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在永坡路左彎之彎道後不遠處,即是肇事地點,且被告機車摔倒後在地面所留刮地痕,從起點至終點,都在寬約2.2公尺之慢車道範圍內,並無煞車痕存在(見偵字卷第17頁),另卷附照片亦顯示水泥花圃有新擦撞痕存在(見偵字卷第18頁)。而被告於本院審判時自承其當時騎在黃色線跟白色線的中間車道上等語,顯見其原本騎駛在快車道上,於行經上開左彎之彎道時,確有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駕車失控,未能持續左彎行駛於快車道上,反倒直行駛出路面而擦撞邊緣處之水泥花圃,致生本案之事故。
三、按汽車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附卷可稽,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查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駛重機車於前揭時、地經過上開彎道時,自應盡上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致失控擦撞到現場路面外側邊緣處之水泥花圃後人車倒地,其行為具有過失,甚為明確。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遠端脛腓骨骨折、右腳第3、4蹠骨、右手第4掌骨骨折等傷害之情,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附卷足稽,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此外,本件經送鑑定及覆議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彎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失控自行摔倒,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11月24日彰鑑字第1050002178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8月22日室覆字第1060099330號函各1份在卷足稽(見調偵續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3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末查被告機車於肇事後,係反向左倒於路邊,此有現場照片可查(見偵字卷第20頁),故辯護人主張「被告機車卻是往右傾倒,足見外力影響之成份居大」等語(見本卷第20頁背面),應與事實不符,為本院所不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在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林分隊員警謝偉晴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表示其為駕駛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8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配合調查,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本件車禍究如何發生、雙方過失責任之歸責(即過失責任之釐清)等,乃猶待爾後之偵查及審理結果,以查明各過失責任之輕重及歸責,並為如何適用法律以究責,是並非肇事者於肇事時即須供承其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並接受裁判,始行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故縱被告事後否認其有過失,仍無礙其自首之效力,附此說明。
六、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大學在校生,駕駛機車因一時疏失致人受傷,犯後否認犯行,目前只包新臺幣1萬元紅包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以被告未婚、月薪近新臺幣2萬元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且在量刑時審酌上開情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其有過失,並稱其為在學工讀生、已盡心盡力並負責任態度協助告訴人等語,核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唐中興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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